(2015)倴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滦南县司各庄镇东夏庄村民委员会与郑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司各庄镇东夏庄村民委员会,郑友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东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俊涛,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夏彦朝,滦南县司各庄镇东夏庄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姚安胜,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友军,农民。原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东夏庄村委会与被告郑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我村两块土地,其中一块2007年至2013年欠承包费4110元,另一块2009年至2013年欠承包费34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784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两块土地的承包费共计7842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欠承包费属实,但是数额不对,我不交承包费是因为村委会没有将我的地补钱发放给我。滦南县司各庄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不认识字,当时笔录上的内容给我读了,但同笔录中的真实内容不符,该笔录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明材料二份:1.郑瑞华、夏俊永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02年,我种的玉米,并没有用大队所抽的水进行灌溉,结果,秋后结账,大队向我征收水电费,迫于大队予以的压力,被迫所交(具体金额见大队账本)”。2.夏广、夏彦卫、夏广臣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2002年大队广播全村统一稻改旱,种上玉米以后,大队又给种水稻的浇水,把我家8.4亩责任田全部涝死,颗粒未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每亩3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司各庄镇东夏庄村村民,从东夏庄村委会承包了两块土地,其中一块2007年至2013年欠承包费4110元,第二块2009年至2013年欠承包费3432元,共计7842元。后经村里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所欠承包费78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承包土地,理应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被告主张该村委会拖欠其土地补偿款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友军给付原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东夏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842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