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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京华伟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曾捍东,郑连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090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立平,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华伟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沿河村。法定代表人石立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捍东,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郑连双,男,1975年9月5日出生。申请人北京京华伟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伟业公司)、石立平因与被申请人曾捍东、原审被告郑连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9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京华伟业公司、石立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京华伟业公司的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立平的账户均未实际收到被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借款本金,且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银行划款记录,对于被申请人支付本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主张还款义务。石立平是在曾捍东欺骗下,在未实际收到支票、现金的情况下为曾捍东出具的《收条》。申请人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曾捍东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点是:被申请人曾捍东是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款项的义务。经查,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京华伟业公司、石立平已向曾捍东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曾捍东三张支票和200万元现金,共计1200万元。上述三张支票已经兑付,且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办理曾捍东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申请执行一案中,石立平曾向执行人员表述“我们暂无力偿还,想分期”。综合上述证据,收条内容清楚明确,可以认定曾捍东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至于石立平在收到三张支票后,将支票交付给谁,由谁兑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曾捍东履行的给付借款义务。京华伟业公司、石立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京华伟业公司、石立平申请再审称,本人并未收到支票和现金,支票上的款项也未进入申请人的账户,实际情况是,借条是提前写好交给曾捍东,而曾捍东却将支票交给了郑连双和石英男,由石英男和郑连双将本属于申请人的款项转到郑连双开办的天诚祥典当行及北京华润商贸中心。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上述陈述,京华伟业公司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实,经本院询问曾捍东,曾捍东否认申请人所述,并称自己亲自将支票和现金交付石立平,有石立平打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京华伟业公司、石立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本案原审被告郑连双有勾结曾捍东等人诈骗申请人的犯罪嫌疑,本院认为,申请人所述的犯罪嫌疑问题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方可确认。现公安机关对本案并未进入立案侦查程序,因此本案也无须等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行处理。申请人可通过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解决,待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作出处理结论后,再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京华伟业公司、石立平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立平、北京京华伟业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