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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秀利、吴玉清等与秦新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利,吴玉清,石俊英,吴尚林,吴晶晶,秦新成,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陈秀利,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吴某之妻。原告吴玉清,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之父。原告石俊英,女,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吴某之母。原告吴尚林,男,200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法定代理人陈秀利,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尚林之母。原告吴晶晶,女,200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法定代理人陈秀利,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晶晶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新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唐爱勤,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苗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前锋,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第**幢*号商铺。代表人国新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峰,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利、吴玉清、石俊英、吴尚林、吴晶晶诉被告秦新成、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秀利、吴玉清、石俊英、吴尚林、吴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新成、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秀利、吴玉清、石俊英、吴尚林、吴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被告秦新成委托代理人唐爱勤、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前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利、吴玉清、石俊英、吴尚林、吴晶晶诉称,2014年12月7日18时许,秦新成驾驶着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公司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平舆县东××境内××国道东和店镇××附近与原告陈秀利丈夫,原告吴玉清、石俊英之子,原告吴尚林、吴晶晶之父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当场死亡,吴某所骑电动车乘坐人吴晶晶、吴尚林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秦新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吴晶晶、吴尚林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390.3元三项除去交强险110000元之外的60%计351063.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优先支付110000元交强险费用,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6000元,以上总计527063.18元。被告秦新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辨称,该车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投保有保险,事故认定系同等责任,保险费用足额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辨称,在投保属实、本案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没有交通违法行为、驾驶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该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队关于本案的事故询问笔录及其现场照片证据,以更好的还原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真实车牌信息,因肇事车辆属于半挂牵引车,法院调取的证据对于核实信息非常重要。对于超出我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辨称,投保人系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货物自身的损失以及因货物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我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系交通事故,与运输货物没有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时许,秦新成驾驶乘着钟小彬的豫Q×××××/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东和店镇大郭庄附近时,撞着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驾驶乘带着吴晶晶、吴尚林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因躲避公路边堆放的石子侧翻,致使吴某被豫Q×××××/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轧伤致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晶晶、吴尚林受伤,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新成驾车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驾车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钟小彬、吴晶晶、吴尚林无责任。豫Q×××××/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11日,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为豫Q×××××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Q×××××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吴某生于1980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时34岁,其生前自2013年7月因务工暂住于辽宁省,其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吴尚林和吴晶晶,现均未成年。吴某之父吴玉清和其母石俊英共生育两个子女。另查明,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557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公交认字(2014)第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平舆县东和店镇董庄村委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仍不能足额赔偿,由有关人员根据责任负担。本案死者吴某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吴某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吴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辽宁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平舆县东和店镇董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吴某父母吴玉清、石俊英共生育一子一女,该证明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因吴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1、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511560元);2、丧葬费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因被抚养人均在河南农村,因而应按河南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吴玉清的赡养费为64381.2元(6438.12元×20年÷2=64381.2元),原告石俊英的赡养费为64381.2元(6438.12元×20年÷2=64381.2元),原告吴尚林的抚养费为32190.6元(6438.12×10÷2=32190.6元),原告吴晶晶的抚养费为16095.3元,(6438.12×5÷2=1609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7048.3元。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额不应超过年消费支出总额,因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2876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吴某的死亡,给五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生活带来一定困难,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719724.4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余额609724.4元,扣除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为549724.4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款的60%即329834.64元,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豫Q×××××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是危险货物责任险,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499834.64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1元,五原告负担469元,被告秦新成及被告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