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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王帅(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北街道东普村托运站前面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纠纷,后王帅纠集被告人程某等人用拳脚、石头殴打被害人崔某,致崔某头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腰背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其腰椎左侧三处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月15日上午,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民警在温岭火车站抓获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先后两次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照片,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