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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9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国森与郑雷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森,郑雷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9027号原告刘国森,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雷超,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原告刘国森与被告郑雷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森的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雷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森诉称:2014年4月9日,何×和刘国森二人租用郑雷超的吊车,在房山区×镇×村吊装圆木作业,经协商租金1400元。2014年4月10日上午,郑雷超指派郑×驾驶京×重型专项作业车到达×村放树地点。当日下午2时许,郑×驾驶京×汽吊作业往农用车上吊装圆木至第三层时,在货车驾驶室顶部的刘国森刚摘掉油丝绳、尚未示意起臂时郑×即操作吊车起臂且速度过快导致圆木滚落,致使刘国森和圆木一起滚到车下,圆木把刘国森砸伤,造成多处骨折,昏迷不醒。刘国森住院治疗57天,医院诊断为:右眼损伤,失血性休克,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代谢性酸中毒,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下唇皮裂伤,全身多发骨折。后刘国森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77.93元、2、误工费44000元、3、护理费3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营养费7920元、6、交通费5000元、7、鉴定费4350元、8、伤残赔偿金1466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814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雷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何×与原告刘国森合伙做木材生意。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郑×驾驶京×吊车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吊木头。下午14时许,郑×用吊车吊着一段木头,并将这段木头放到农用车上。放上后,站在农用车驾驶室顶上的刘国森将用来吊木头的挂钩摘下,刚码放平稳的木头在往上抬的吊绳带动下(绳子的一头系在吊车钩上)滚落,导致刘国森受伤。事发后,刘国森先后到北京×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眼损伤、2、失血性休克、3、应激性溃疡伴出血、4、代谢性酸中毒、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6、左下唇皮裂伤、7、全身多发骨折(1)双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鼻骨骨折(4)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右胫腓骨骨折(6)双足跟骨骨折(7)右内踝骨折(8)左内、外踝骨折、8、左踝、左足毁损伤(1)左踝关节半脱位(2)跖跗关节脱位(3)胫前肌腱远端断裂、踇长伸肌健近端断裂(4)左侧大隐静脉、胫前动脉断裂(5)左足第3跖骨骨折、9、视网膜脱离并玻璃体积血。×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郑雷超名下。审理中,经刘国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刘国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国森的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森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4月10日,刘国森亲属得知刘国森受伤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为吊车司机郑×制作了笔录。郑×在笔录中称下午14时许,其用吊车吊着一段直径约为30CM的木头,并将这段木头按照站在农用车车楼顶上码放木头的刘国森指挥(当时农用车上的木头已经码放的和车楼顶一样高了)放到农用车上后(靠近车头的位置),刘国森将用来吊木头的挂钩摘下,然后用手往上指,示意其将吊钩往上抬,去吊下一根木头。这时刚刚才码放平稳的那根木头在往上抬的吊绳的带动下(吊车往农用车上吊木头时,都是将一根绳子的一头系在吊车钩上,用这根绳子兜住木头后,再将绳子另一头的钩子挂住系住吊钩的那一边)突然往前滚了一下,当时正蹲在车楼顶上码放木头的人立刻用手去推这根木头,可他没能挡住这根木头,木头撞在了他的腿上,一下子就把他从车楼顶上撞了下去(他掉下去时,是抱着木头的)。刘国森称事件发生的原因是自己尚未示意郑×起臂时,郑×即操作吊车起臂且起臂速度过快导致的。郑×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派出所笔录中称木头滚动的原因是农用车上的木头码放的太高了。本案审理过程中,郑雷超称郑×系自己的雇员,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的话,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谈话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派出所公安卷宗、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郑雷超雇用的吊车司机在操作吊车时,吊车上的吊绳带动木头滚动致使刘国森受伤,郑雷超作为吊车司机的雇主,应就其雇佣的吊车司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刘国森作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疏于防范危险致使自己受伤,其对因伤所受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刘国森的合理经济损失,刘国森自身承担50%,郑雷超承担50%。本案中,刘国森要求郑雷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刘国森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5754.23元、误工费21040元、护理费1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14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5710.2元。对于医疗费,本院按照刘国森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单据计算,对于其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院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确定误工时间,对于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确定护理时间,对于护理标准,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按照刘国森的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确定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对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对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依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九万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刘国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一元,由原告刘国森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郑雷超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