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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乙,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林乐楷,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乐楷,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F×××××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郝某乙,沿芗城区水仙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路右慢速机动车道行驶,当行驶至芗城区水仙大街“石狮农商银行”门口路段碰撞到行人吴某乙、吴某丙,造成被告人江某和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郝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4.62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偏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郝某乙、林某、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6、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医疗费40208.32元,误工费14704.5元,护理费7490元,营养费4020.8元,伤残赔偿金67588.4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912.02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无证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F×××××的二轮摩托车,后载郝某乙,沿芗城区水仙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路右慢速机动车道行驶,当行驶至芗城区水仙大街“石狮农商银行”门口路段碰撞到行人吴某乙、吴某丙,造成被告人江某和被害人吴某乙、吴某丙、郝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4.62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偏重)。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乙受伤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0208.32元。经原告吴某乙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乙因本案所致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等项目给予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吴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短期护理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180日,营养费评定为住院期间总费用的10%。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0日5时左右,其站在水仙大街悦港新村公交站台旁,这时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水仙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撞到其身体后背,被撞到后,其弹出去且撞到距离大概2米远的吴文林,造成其和吴文林受伤。这辆摩托车上坐着2个人,谁驾驶其不知道。当时视线比较模糊,车流量很少,周边就是其和其朋友等9个人。当时其在那里等车,准备送其朋友上车前往外地。2、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0日5时左右,其和吴某乙在漳州市水仙大街悦港新村公交站台旁被一辆摩托车撞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上两个人,是谁驾驶的不知道。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9日22时30分左右,郝某乙称自己过生日,其和郝某乙还有一位同事“小龙”就一起到自由港KTV包厢里唱歌,点了两箱青岛啤酒,等喝到凌晨4点多自由港要打烊的时候,其和郝某乙、“小龙”一起离开自由港KTV。后其就去自由港KTV停车场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载着郝某乙离开,准备送郝某乙回家。离开自由港KTV后,具体行驶什么路线其就不清楚了,具体发生什么情况其不清楚了,其也不清楚自己驾车与行人碰撞了,等其清醒时,就发现自己在医院里了。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投保,其也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更换了住址和手机号码,却没有向公安机关备案,违反了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且其保证人也是其母亲尤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三次跟其说公安机关在找他,但是其亲戚朋友都叫其不要投案,所以其就都没有理会。4、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5时左右,其和江某、“小龙”从自由港KTV喝完酒之后,其就乘坐由江某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离开,沿着水仙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石狮农商银行门口撞到行人,造成其、江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KTV里面一共点了两箱啤酒。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5时许,其站在水仙大街悦港新村公交站台旁等车准备去外地。后其往身体左侧望去,就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沿着水仙大街由西往东方向飞快的行驶过来,其话还没说完,这里摩托车就撞到离其大概1米至2米的吴某乙,吴某乙被撞到后弹出去,撞到吴某丙。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5时许,其站在水仙大街悦港新村公交站台旁,看到一辆摩托车飞快的开过来,撞到其丈夫吴某乙,吴某乙被撞倒后弹出去,又撞到吴某丙,造成吴某乙、吴某丙受伤的事故。7、证人尤某的证言,证人尤某是被告人江某的母亲,也是被告人江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保证人,其证言证实其有接到民警的电话说叫江某去归案,其有告诉江某公安在找他。8、案发时被告人江某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以及被告人江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江某是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人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9、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江某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返还给被告人江某的情况。10、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8月10日6时37分在漳州市一七五医院抽血的情况。11、放弃申请鉴定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郝某乙、吴某丙提供书面材料,自愿放弃鉴定。1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闽鼎(2013)毒检字第L139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江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62mg/100ml。13、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人江某负全部责任,吴某乙、吴某丙不负事故责任。14、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漳)公(芗交)鉴(医)(2014)0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15、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漳检技鉴(2014)107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16、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第XCQ2013023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江某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状态。17、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8、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江某的无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出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江某在漳州市一七五医院急诊科向民警投案,后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上网通缉,后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吴某乙受伤后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0208.32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吴某乙的就诊情况及伤情,出院医嘱载明要加强营养。3、原告人吴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某乙系城镇居民身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漳芗公交认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乙和吴某丙不负本事故责任。5、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原告吴某乙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乙因本案所致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等项目给予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吴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短期护理60日,误工期限评定为受伤后180日,营养费评定为住院期间总费用的10%。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4.62mg/100ml,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由于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给原告吴某乙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人江某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吴某乙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208.32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4704.5元,营养费4020.8元,伤残赔偿金67588.4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4402.0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4402.0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立达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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