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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连素与任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素,任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李连素。委托代理人李仲旺,石家庄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素玲。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素与被告任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任素玲驾驶无牌照轿车沿兴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集贸市场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3月1日出院在家中治疗养伤。2013年4月1日高邑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第一次治疗费用作出了(2011)高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履行完毕,但该判决书并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进行判决。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复查,并于2013年12月11日至28日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左腿内固定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75.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此次诉讼属于伤残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应支持。根据2002年1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所有的损失已经在上次案件中得到了相应的赔偿,不应重复主张。现原告进行了取内固定物,说明原告的治疗没有终结,就应对其伤残重新鉴定,从而确定该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和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任素玲驾驶无牌照轿车沿兴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集贸市场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素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1日高邑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高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但该判决中未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进行裁判。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为了取左腿内固定物入住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7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及外伤;每年膝关节注射玻璃酸钠,连续注射五周,每周一次;应用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治疗膝关节炎;出院后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门诊复查了解病情回复情况;病情有变化时随时来医院就诊。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药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八页,诊断证明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三页,出院证一份,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1日第一次住院时的出院证一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有××);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说明书一份及白求恩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创伤性关节炎所用的药物及该药物的价格);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李仲旺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个人完税证明一份(税款所属时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1)高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租车票据六份,高邑县至石家庄的火车票两张。被告质证,治疗费中病例上记载的事项超出了原告应该治疗范围,原告的创伤性关节炎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费用应扣除;用药明细中记载的注射用骨肽是对骨细胞形成的治疗,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住院病历上的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伤情愈合良好,其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只认可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8日的交通费,其它的票据不应计算,12月28日的交通费票据只认可一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只认可10元/天或8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人员李仲旺的误工证明同出具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冲突,个税证明非护理期间的完税。后期治疗费和手术费,原告未实际花费,被告不认可。被告针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7987.6元;护理人员李仲旺的误工证明无护理期间的个税纳税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计算,护理费为11663元(40065元/年÷365×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3210元(107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3910.6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即注射玻璃酸钠、口服盐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及术后复查费用,因原告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的其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任素玲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1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素玲赔偿原告李连素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1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连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原告李连素负担1019元,被告任素玲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少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