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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凌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凌某,务农。被告彭某,待业。原告凌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凌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于××××年××月××日在防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十天后到防城租屋经营快餐。2014年2月被告离开快餐店至今一直不归家。听说被告在企沙打工,但原告多次到企沙寻找未果。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不肯告知其在哪里,叫其回家,也不肯回。原告称被告不回就起诉离婚,但被告说不肯离婚,亦不肯归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并没有一起经营快餐店;2014年3月,原告还送被告及被告的母亲搭车上南宁;被告因需工作赚钱,在企沙打工,并没有故意躲避原告,后因工作被告的手被烫伤了,为了方便治疗,才没有在原告老家居住,被告也没有原告老家的钥匙;原告来企沙找被告时,其在企沙诊所打点滴,手不方便接电话,才没找到被告。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2年年底在防城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多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儿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被告到企沙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产生了一些矛盾、隔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可见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较和睦。虽近年因被告到企沙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交流,产生了一些矛盾、隔阂,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若原、被告能多点沟通、交流,多点体谅,积极化解矛盾和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