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於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於 某 某 与 被 告 汤 某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於某某,乾安县人。公民身份证号7.委托代理人朱侠,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4。原告於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於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3月27日还款,并约定月利率5分,现偿还时间已过,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被告汤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於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2014年3月27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於某某称,被告汤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称是被告签字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对是否约定利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主张逾期利息的规定,并且原告於某某承认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已经给付完毕,主张自2014年12月27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於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颖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异书 记 员 张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