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陶小纳与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小纳,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陶小纳,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248室。法定代表人吴燕,总经理。上诉人陶小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瑞、张晓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小纳及高瞻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小纳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14年4月入职,9月底用人单位违法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据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此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高瞻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倍工资赔偿应按照在职期间所发放的实际工资。诉讼请求:1、判令高瞻科技公司支付陶小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92元。2、判令高瞻科技公司支付陶小纳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76.67元。3、请求高瞻科技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工资、费用等等所有滞纳金。4、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裁决无异议。高瞻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陶小纳的诉讼请求。陶小纳工资部分认可仲裁裁决的8月份工资,其他的均不认可。高瞻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陶小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开除陶小纳,无需支付陶小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对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无异议。三、对2014年8月一日薪金136元无异议。四、陶小纳8月份未出差工作日为10天,9月份未出差工作日为6天,2014年8月、9月份餐补应为160元。五、陶小纳没有办理任何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便离开了高瞻科技公司,其没有发放9月份工资并非拖欠,而是希望陶小纳能够前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再行发放。陶小纳9月份多次请假,缺勤7.5天请假无假条,应按旷工处理,因此9月份工资不应当支付。六、海伦市万力热电有限公司合同是高瞻科技公司总工曹××所做的项目,因总工工作繁忙,合同签订后期的手续工作,交由陶小纳办理(公司所有人员均知晓此事),这样陶小纳可以得到0.9%的提成,此提成4590元已于2014年7月8日一次性发放完毕,高瞻科技公司无需支付陶小纳提成工资3600元。七、高瞻科技公司无需支付陶小纳差旅费693.3元,因无差旅费原始凭证作为佐证。请求:1、判决高瞻科技公司不需向陶小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3元;2、判决高瞻科技公司不需向陶小纳支付2014年8月、9月份餐补200元;3、判决高瞻科技公司不需向陶小纳支付2014年9月份出勤工资、病假工资1600元;4、判决高瞻科技公司不需向陶小纳支付提成工资3600元;5、判决高瞻科技公司不需向陶小纳支付差旅费693.3元;6、诉讼费用由陶小纳承担。陶小纳在一审中答辩称:应支付其工资,餐补每天20元,9月22日高瞻科技公司恶意辞退,应支付其9月份的工资,请假都有假条,高瞻科技公司所述提成不属实,差旅费用都是由其垫付,高瞻科技公司没有报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小纳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高瞻科技公司,岗位为市场销售,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陶小纳工作至2014年9月22日。陶小纳2014年8月份在公司处所上班10天,在2014年9月份在公司处所上班9天。陶小纳在2014年9月份的考勤显示有5天病假。陶小纳提出其在2014年9月份休病假5天,高瞻科技公司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陶小纳未提供病假证明。陶小纳曾代表高瞻科技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8400元。陶小纳提出公司规定提成奖计算方式第一个100万元以内按照销售额的1.5%提成,第二个按照5%,第三个以后按照7%。公司曾支付开单奖1000元和提成4590元,还应支付销售提奖3600元。高瞻科技公司对陶小纳主张的提奖方式认可,但提出陶小纳所主张的提成所涉及的合同是公司其他人谈成的,只是派陶小纳去签合同,按规定已支付陶小纳提成4590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陶小纳提出是公司辞退,高瞻科技公司提出是因为陶小纳的能力问题故予以辞退。2014年10月13日,陶小纳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医疗费691.11元;2、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3、支付2014年8月克扣一天工资136元;4、支付2014年8月、9月餐补300元;5、支付2014年9月份拖欠工资3000元;6、支付辞职赔偿金一个月4666元;7、支付提成工资3600元;8、支付2014年8月25日差旅费693.3元。高瞻科技公司在仲裁时曾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陶小纳2014年8月份差旅费693.3元。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01号裁决书,裁决:一、高瞻科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小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73元。二、高瞻科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小纳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三、高瞻科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小纳2014年8月份底薪工资差额136元。四、高瞻科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小纳2014年8月份、9月份餐补共计200元。五、高瞻科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小纳2014年9月份出勤工资、病假工资共计1600元。六、高瞻科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小纳提成工资3600元。七、高瞻科技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小纳出差费693.3元。八、驳回陶小纳的其他申请请求。现陶小纳和高瞻科技公司均对裁决不服,诉至该院,要求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鉴于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高瞻科技公司支付陶小纳2014年8月份底薪工资差额136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陶小纳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陶小纳在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总计为18185.76元,故陶小纳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546.44元。高瞻科技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以陶小纳不服从领导为由将陶小纳辞退,现其就此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视为高瞻科技公司违法解除了与陶小纳的劳动关系。故应向陶小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46.44元。因此该院对高瞻科技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陶小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因高瞻科技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陶小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陶小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均认可陶小纳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故高瞻科技公司应支付陶小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关于陶小纳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表记载,陶小纳在2014年8月、9月期间在公司处所上班天数共计为19天,故高瞻科技公司应支付陶小纳上述期间的餐补190元。高瞻科技公司提出的应支付陶小纳上述期间餐补16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表记载,陶小纳在2014年9月份有病假5天,在公司处所上班9天,且出勤至9月22日,故此高瞻科技公司应支付陶小纳2014年9月份病假工资、出勤工资共计1600元。虽然高瞻科技公司否认陶小纳主张的销售提成,但其就此未向该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因此高瞻科技公司应支付陶小纳销售提奖3600元。该院对高瞻科技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销售提奖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高瞻科技公司在仲裁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陶小纳2014年8月份差旅费693.3元,现其又不同意支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小纳二○一四年五月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一百元。二、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小纳二○一四年八月份底薪工资差额一百三十六元。三、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小纳二○一四年八月份、九月份餐补共计一百九十元。四、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小纳二○一四年九月份出勤工资、病假工资共计一千六百元。五、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小纳提成工资三千六百元。六、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小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四角四分。七、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小纳出差费六百九十三元三角。八、驳回陶小纳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陶小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高瞻科技公司支付陶小纳双倍工资24676.67元;二、高瞻科技公司支付陶小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92元;三、高瞻科技公司支付拖欠提成、工资、费用等滞纳金,按法律规定计算总额;四、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五、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瞻科技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高瞻科技公司未与陶小纳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应当按照在职期间所发放的实际工资。高瞻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高瞻科技公司针对陶小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陶小纳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陶小纳主张其2014年4月份工资分两次发放,分别为1090.91元和200元,5月份工资分两次发放,分别为3000元和500元,6月份工资分五次发放,分别为1000元、4590元、3000元、50元和140元,7月份工资发放数额为3000元,8月份工资分两次发放,分别为300元和2605.76元。就此陶小纳提交北京农商银行的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高瞻科技公司认可系其曾向陶小纳的银行卡转入上述金额,但主张陶小纳2014年4月至8月工资分别为1090.91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605.76元。高瞻科技公司主张其余转账金额不是工资,应为差旅费、各种报销等,就此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释明,高瞻科技公司未能提交陶小纳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储蓄对账单、考勤表、订货合同、施工合同、开除通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300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瞻科技公司主张陶小纳所述的工资发放金额除了工资之外,还包括差旅费、报销费等,但其就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高瞻科技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陶小纳的工资发放明细,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陶小纳主张的工资发放数额予以认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陶小纳于2014年4月21日入职,高瞻科技公司未与陶小纳签订劳���合同,其应自2014年5月21日起向陶小纳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据陶小纳的工资发放数额,本院核定高瞻科技公司应向陶小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499.12元。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陶小纳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高瞻科技公司违法与陶小纳解除劳动合同。陶小纳在高瞻科技公司处工作不足六个月,依据陶小纳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高瞻科技公司应向陶小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46.44元并无不妥。陶小纳主张高瞻科技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其加付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高瞻科技公司限期支付及高瞻科技公司逾期不支付的证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小纳主张高瞻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提成、工资、费用等滞纳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三、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小纳二○一四年五月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一角二分;四、驳回陶小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陶小纳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高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祖志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