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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彭某,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滨,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因装修房屋急需现金,从原告手中借款9万元人民币,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原告曾经与其弟弟李某某合伙经营车队,其本人曾为其弟弟李某某所属的加油车投资,而李某某未能归还其投资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的弟弟李某某曾为恋爱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称2013年底被告向其借款9万元,原告在被告家楼下将9万元人民币交付给了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用途、资金来源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短信材料,均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兰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