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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玄章与李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玄章,李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6号原告杨玄章,。委托代理人彭国勇,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负责人彭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蹈,湖南惠风律师事故所律师。原告杨玄章与被告李德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魏国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玄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勇、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9时42分,被告李德胜驾驶的湘F×××××号轿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至君山区原四分场一队路段,与由原告杨玄章驾驶在同路段行驶的电动车(载另一案受害人谢芬)相撞,致原告杨玄章、谢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玄章构成轻微伤。被告李德胜向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玄章要求被告李德胜赔偿8494元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原告杨玄章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合法主体资格;2、李德胜相关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德胜负全部责任;4、汽车保险单据,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交强险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玄章构成轻微伤;6、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医疗费情况;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600元;8、电动车维修票据,拟证明电动车维修费500元;9、每日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医疗费具体情况;10、门诊病例,拟证明初次门诊检查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以及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投保范围内予以理赔;2、原告主张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不承担;3、其电动车财产损失应提供正规的购买票据,��认原告对电动车的所有权。其次,相应出具正规的修理票据佐证车辆的损失事实及具体数额;对其合法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予以认定,对没有合法手续及票据的部分不应当进行计算。4、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德胜对原告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德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有合法主体资格,合法驾驶车辆的准驾资格;2.维修车车辆的发票二张及施救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施救费,及原告杨玄章与被告李我德胜之发生纠纷原告对车辆损害造成的维修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杨玄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9、10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治疗为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原告应提供购买其电动车的正规票据及车辆损失的标准。对被告李德胜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费用中因原告造成的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李德胜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与本院处理。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9、10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和李德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段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主,本院认为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2日9时42分,被告李德胜驾驶的湘F×××××号轿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至君山区原四分场一队路段,与由原告杨玄章驾驶(载谢芬)在同路段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玄章、谢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君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德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花费医疗费2538元。原告出院后,在湖南省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期治疗费用陆佰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叁拾天。2013年11月29日,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为湘F×××××号小车承保了保险单号为12004583900002635268的交强险合同和保险单号为12004583900002635267的商业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1日0时止。被告李德胜支付了原告杨玄章医药费736元。本院(2015)君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谢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2860元。《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3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玄章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理费用的权利。本案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原告杨玄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杨玄章的损失?一、如何确定原告杨玄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杨玄章医药费1938元,加上后段医疗费600元,共计2538元。本院确认原告杨玄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医药费的损失范围为2538元;2、关于误工损失范围的问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意见书》明确原告杨玄章的误工时间为30天。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杨玄章要求按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5623元计算,本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损失范围为2928元(35623元/年÷365天/年×30天);3、关于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杨玄章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的标准35623元/年来计算原告杨玄章的护理费损失范围为683元(35623元/年÷365天/年×7天)。原告杨玄章主张护理费854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不当,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4、交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认为没有提供证据���能按4元/天计算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杨玄章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对伤情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对原告杨玄章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院按原告谢芬实际住院7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范围为210元(即12天×30元/天),原告杨玄章主张伙食补助费280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不当,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的伙食补助费损失范围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6、鉴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玄章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以及原因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杨玄章要求被告李德胜、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赔偿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的确认,原告杨玄章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车辆损失为500元;8、营养费损失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无医嘱且医疗机构没有意见确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杨玄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界定如下:医疗费2538元、误工费2928元、护理费68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7759元(其中交强险项目内的损失为7159元)。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杨玄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玄章的损失7159元,赔偿另一案受害人谢芬的损失12260元;本案中,被告李德胜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为600元(总损失7759元-交强险赔偿范围7159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替代被告李德胜承担。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杨玄章支付保险赔偿金7759元(其中被告李德胜支付了736元)。其次,被告李德胜要求原告杨玄章另行赔偿3580元修理费用的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已自行协商一致,本院将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玄章损失合计7759元(由原告杨玄章返还被告李德胜7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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