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中专文化,销售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代理检察员郭兴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云J699**号小型轿车沿思茅区宁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6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思茅区西郊路小博士幼儿园旁,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5.54mg/100ml。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J699**号小型轿车与李某乙驾驶的云JBQ9**号小型客车在思茅区宁洱大道义禾家具城路段发生刮擦。同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云J699**号小型轿车在思茅区西郊路小博士幼儿园旁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并于当日19时11分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普洱市人民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5.5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李四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臻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