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施乾渊与龚建平、卞寿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施乾渊。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平。被告卞寿锋。原告施乾渊诉被告龚建平、卞寿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乾渊委托代理人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平、卞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乾渊诉称,原告从事沙石等建材生意,被告龚建平从事建筑施工业务。2013年起,被告龚建平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余元的沙石建材用于崇明县新河垦区的“新垦奶牛场”工地建设,2014年5月20日,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欠条一张,并答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若就该款发生争议,则由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2日,被告卞寿锋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审理中,原告放弃对两被告利息主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龚建平出具的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上海市崇明县合作镇新卫水灰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龚建平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卞寿锋为该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龚建平、卞寿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龚建平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等建材,并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施乾渊材料款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本材料款到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欠款人龚建平,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日,被告卞寿锋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嗣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建平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由被告龚建平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龚建平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龚建平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被告龚建平所欠原告施乾渊的上述款项,被告卞寿锋作为担保人签名,系其自愿对被告龚建平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卞寿锋并未就保证方式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卞寿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卞寿锋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规定期间内要求被告卞寿锋为被告龚建平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建平、卞寿锋未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乾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卞寿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两次公告,凭票据),由被告龚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