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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浩”),农民,家住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晋江市陈埭镇中山医院门口,以人民币80���的价格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陈剑钦.2、2014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豪丰住宿205房间,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2粒毒品海洛因给陈剑钦。3、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豪丰住宿205房间,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1.51克毒品海洛因给陈剑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并另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扣押到1.57克毒品海洛因,1部华为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60元。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5日20���许,被告人杨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豪丰住宿205房间,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2粒毒品海洛因给陈剑钦;2、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豪丰住宿205房间,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1.51克毒品海洛因给陈剑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警方并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扣押到1.57克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60元。案发后,扣押的现金已由公安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剑钦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豪丰住宿205房间内向被告人杨某购买2粒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5日晚,其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豪丰住宿205房��向被告人杨某购买2粒毒品海洛因;3、2014年11月6日下午,其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豪丰住宿205房间向被告人杨某购买1粒毒品海洛因。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处调取到毒品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相关财物的情况。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到的毒品进行称量的情况。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扣押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尿液检验的情况。7.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共计3.08克毒品海洛因已均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电话通联纪录。9.身份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杨某的归案经过。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地点照片,综合证实: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晋江市陈埭中山医院门口,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给陈剑钦;2、2014年11月5日晚,陈剑钦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豪丰住宿205房间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2粒毒品海洛因;3、2014年11月6日下午,其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豪丰住宿205房间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陈剑钦贩卖1粒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且庭审时对该指控亦承认,但现有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该起事实,从证据疑点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贩卖3.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玉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