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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尊义与宫卫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尊义,宫卫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徐尊义,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宫卫峰,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徐尊义诉被告宫卫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卫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尊义诉称: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宫卫峰在高青县花沟镇宫旺村村南因琐事将原告头部、面部等处打伤,案发后,原告在高青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为此支出医疗费5060.36元。该案经高青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宫卫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753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宫卫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原告徐尊义与被告宫卫峰在高青县花沟镇宫旺村村南发生争执,被告宫卫峰将原告徐尊义的头部、面部等处打伤。原告徐尊义被送往高青县中医医院就诊,并住院9天,期间花费5015.36元,包含医疗费4695.36元,伤情鉴定费320.00元。徐尊义的伤情经诊断为额骨骨折、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下颌软组织损伤。从高青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可知,该纠纷系被告宫卫峰将原告电动车的钥匙拿走而引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十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高青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高青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是被告宫卫峰先将原告徐尊义的电动车钥匙拿走,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面部等处打伤,负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徐尊义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徐尊义在本案中没有妥善处理双方的关系,发生口角,在本案中负次要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以及双方年龄的差距,对于原告徐尊义的损失,被告宫卫峰应承担80%,原告徐尊义自行承担20%。关于原告徐尊义的损失情况。根据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徐尊义的医疗费为4695.3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安机关安排徐尊义做伤情鉴定支出的费用320.00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82.00元,结合住院9天,以及诊断证明书中休息一个月的建议,计算误工费为1269.58元(39天×11882.00元÷365天);上述损失共计5964.94元。对于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计算,被告宫卫峰应当赔偿原告徐尊义4771.95元,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宫卫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尊义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771.95元。二、驳回原告徐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徐尊义负担7.50元,被告宫卫峰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