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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陈丙。原告待产期间,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其母亲的挑拨下与原告反目,且不让原告回婚房居住,并去原告娘家抢夺孩子。被告常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和孩子暴力相向。自2015年3月14日起,原、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陈乙辩称,双方的婚姻是基于婚前充分的了解,婚后感情融洽。原、被告在生活习惯和育儿观念上确有差异,但可以磨合改善。双方确有分居的情况,但被告仍希望原告能够回婚房共同生活。夫妻双方仍有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2012年9月22日结婚,2014年6月9日生育一子陈丙。婚后情感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和抚育孩子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家庭生活琐事和育儿观念差异引起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准许。对于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育儿问题遇到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今后双方应互相关心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协力照料孩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陈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肖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