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志高与江川、王东欲、XX、王小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胡志高委托代理人潘��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川被告王东欲被告XX被告王小初原告胡志高诉被告江川、王东欲、XX、王小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高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江川、王东欲、XX、王小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高诉称,四被告共同出资在安徽开发经营铁砂生意,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提供资金,经结算至今仍下欠原告164570元。原告虽多次找四被告催讨,但四被告在安徽经营铁沙生意处于停业状态,机械设备都留在当地,一直拖延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4570元及利��。原告胡志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三份、欠条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共欠原告款164570元的事实。被告江川辩称,2012年4月29日,四被告与张德中一起合伙开办“德中沙场”,张德中是沙场的负责人,江川任会计,2013年7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张德中约被告江川找原告胡志高借款,共计向胡志高借款十多万元,欠据是江川出具的,故本案应追加张德中为被告。被告江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川、张德中于2013年向原告胡志高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张德中、江川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铁沙购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11万元欠款中有10万元为张德中的借款,故本��应追加张德中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王东欲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没有找四被告结账,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现原告起诉164570元的欠款中有10万元为张德中的欠款,有25000元为被告江川的个人欠款,属于四被告共同欠款只有1万元左右。被告王东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29日张德中、万经文、王东欲、江川、XX、王小初、陈爱群签订的合伙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始股东参与情况。证据二、“德中沙场”与张德中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所有的股东将沙场承包给张德中。被告XX辩称,2012年XX等十几人一起到安徽投资“德中沙场”,没有签订协议,XX入股13万多元,但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偶尔去沙场看看经营情况。当时江川任会计,江川、王东欲与胡志高闹了点小矛盾,他们结算时只叫XX作证明人,于是XX在2013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上签名证明属实,其他几笔借款XX均不知情,也与XX无关。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小初辩称,本案借款与王小初无关。与张德中投资开办“德中沙场”王小初并未参与经营,所有的借款也是被告江川、王东欲在承包期间借的,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与王小初无关。被告王小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江川对原告胡志高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11万元欠款中有10万元系张德中原向胡志高的借款,原告若要求还款,则应当退还张德中出具给胡志高的欠条给被告。2013年11月26日江���出具的25000元欠款系江川个人借款,应由江川个人偿还。2014年2月20日借款13570元应由本案四被告共同偿还。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16000元系借款利息产生,该借款利息高达5%,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王东欲对原告胡志高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11万元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是沙场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共同欠款,应将另一合伙人张德中列为被告。对2013年11月26日江川出具的25000元欠款有异议,认为该款系江川个人借款,应由江川个人偿还。对2014年2月20日借款13570元无异议,应由本案四被告共同偿还;对2014年10月6日出具的欠条16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借款利息产生,该借款利息高达5%,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初对原告胡志高出具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被告江川、王东欲在承包“德中沙场”期间的债务,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对原告胡志高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11万元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名,对其他欠款不清楚。原告胡志高对被告江川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10万元借款被告已重新出具了借条,债务人已经转移,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东欲对被告江川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小初、被告XX对被告江川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胡志高对被告王东欲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发生债务是在四被告承包“德中沙场”之后,应当由现行承包的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江川对被告王东欲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小初、XX对被告王东欲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胡志高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王东欲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志高提交的证据二均客观真实,该欠款虽为利息所产生,但该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结算所产生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16000元借款予以认可;被告江川提交的借条及承包协议书,被告王东欲提交的证据二均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江川、王东欲、XX、王小初与案外人陈爱群(作为乙方)与另案外人张德中、万经文(作为甲方)签订合伙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投资40%,乙方投资60%在安徽省霍山县上土市镇成立“德中沙场”,张德中担任沙场负责人,王东欲担任生产厂长,江川担任会计。2013年4月6日,经原合伙人协商同意,将“德中沙场”内部承包给张德中个人经营,2013年8月19日,江川与张德中共同向原告胡志高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9月,张德中与被告江川、王东欲、XX、王小初协商,又将“德中沙场”转为本案被告江川、王东欲、XX、王小初承包经营,并订立协议书一份。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江川、王东欲、XX共同向原告胡志高出具借据一份,主要为:“借到胡志高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注:其中原张德中借用的十万经查账核实后由我们承付,江川、王东欲、XX签名,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10月6日被告江川分别向原告胡志高出具借据三份,金额分别为25000元、13570元、16000元。其中2013年11月26日25000元为被告江川的个人债务,其他均为四被告合伙承包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胡志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川、王东欲、XX、王小初共同偿还借款16457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志高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4570元,有被告江川等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四笔借款中2013年11月12日欠款110000元、2014年2月20日欠款13570元、2014年10月6日欠款16000元借据均为四被���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川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胡志高出具的25000元欠据为被告江川的个人借款。故被告江川应对该25000元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江川、王东欲抗辩认为上述11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为案外人张德中的借款,应追加张德中为本案被告,但该11万元借据中已明确注明:“其中原张德中借用的十万经查账核实后由我们承付”,应视为双方同意该10万元债务已转移于四被告,故被告江川、王东欲要求追加张德中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胡志高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川、王东欲、XX、王小初共同偿还原告胡志高人民币139570元。二、被告江川偿还原告胡志高人民币25000元。以上应支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江川负担1213元、王东欲负担789元、XX负担789元、王小初负担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58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 萍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高志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