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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江宁盗窃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990号罪犯江宁,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思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应退赔人民币1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以(2010)厦刑终字第39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47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江宁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其中本次减刑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江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江宁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叶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