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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老河口市华益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矿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培军,系矿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琦红,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娟,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河口市华益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矿山公司诉被告华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矿山公司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周敬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中、人民陪审员杨大河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山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定作六台起重机,价款53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30%,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需要更改其中一台起重机高度。同年8月5日,双方就变更内容签订了《合同更改通知单》,约定补差价20000元。同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导轨及行车轮总货款2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30%货款,货款被告方场地后付余款70%。现原告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247100元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71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38000元(只约计三年)。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益公司无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承揽方(甲方)矿山公司与定作方(乙方)华益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约定:1、甲方承揽乙方定作的20型吊钩起重机一台,吨位10吨。跨度19.5米,升高9米;20型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吨位10吨,跨度19.5米,升高9米。20型电动单梁起重机四台,吨位5吨,跨度19.5米,升高9米。2、六台起重机总价款53万元(含开17%增值税发票)。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30%,货到乙方现场最终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等内容。同年7月30日定作方华益公司向承揽方矿山公司送达了合同更改通知单,要求20型起重机,升高变更为6.6米,主梁下悬0.8米,大车轨道至小车最高点变更为1.1米,补差价2万元。同年8月1日供方矿山公司襄樊办事处与需方华益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益公司向矿山公司襄樊办事处购8米长导轨30根,单价700元/根,金额2.1万元,直径300行车轮4只,单位250元/只,金额0.1万元。合计2.2万元。付款方式:电汇。合同签订后付30%,货到需方场地付70%余款。2012年11月17日华益公司出借收条:今收到矿山公司1、安全验收合格证6份。2、电动葫芦合格证5份。3、起重机械合格证6份。上述合同价款57.2万元,华益公司已支付货款26.91万元,尚欠货款24.71万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华益公司的投资人(股权)由罗长根、何君、龚光才、王英变更为陈泽军、忤国英、陈晨杰、张国兵、刘东。法定代表人罗长根变更为陈泽军。股东变更后,在移交财产明细中,其中:截止2013年9月30日华益公司欠矿山公司起重机械款24.71万元。综上所述,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后,尚欠矿山公司货款24.71万元,至今未付,矿山公司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原件一份。合同更改通知单原件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华益公司股东变更后移交财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合同标的、价款、付款方式、质量、安装、验收等条款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而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矿山公司将所承揽的起重机械及工矿产品交付了被告华益公司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向被告华益公司交付了起重机械合格证和安全验收合格证。原告矿山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华益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全部价款。故此,原告矿山公司要求被告华益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应从原告矿山公司主张之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其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矿山公司货款24.71万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4.71万元赔偿其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矿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被告华益公司承担5000元,原告矿山公司承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敬忠审判员陈中人民陪审员杨大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刘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