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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费文清与胡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文清,胡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费文清。被告胡林峰。原告费文清与被告胡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文清诉称:原告从事外加剂生产,有混凝土公司抵账给原告的混凝土。2014年10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5789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春节前付2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果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承诺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林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外加剂生产,有混凝土公司抵账给原告的混凝土。2014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C15每立方为305元,C20每立方为320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供货完毕,共计货款为57890元,但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拖欠原告混凝土款57000元,在春节前付2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果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现承诺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被告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给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在其自行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不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全部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费文清货款57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