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韦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邱亦庭,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邱亦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鹤山市鹤城镇鸿业家具厂仓库通道内驾驶粤J×××××号中型厢式货车倒车时,将同厂员工何某和谢某撞倒并碾入车底,造成何某受伤、谢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何某达轻伤程度。事故发生后韦某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案发后在鹤山市鹤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死者家属与鸿业家具厂达成调解,鸿业家具厂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90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韦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韦某的家属赔偿伤者何某人民币1万元,何某对被告人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邱亦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人邓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何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韦某是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厂方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被告人韦某家属也对伤者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都对被告人韦某表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韦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韦某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家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权胜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