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聪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655号罪犯王聪,四川省安岳县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5万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3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高法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3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4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王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3次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王聪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附带民事已全部赔偿的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曹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