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扶国江与被告潘建明、黄加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国江,潘建明,黄加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重字第14号原告扶国江,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枚,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潘建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晓甲,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加社,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扶国江与被告潘建明、黄加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扶国江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艾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记录。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枚,被告潘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甲,被告黄加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扶国江在为被告潘建明经营的道县道通物流经营部务工期间,在被告黄家社经营的中南货运代理信息服务部接货的过程中,被一捆棉花打中脚跟骨。原告扶国江伤后即前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1天。期间,由于原告扶国江受伤导致精神病复发,原告扶国江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郴州市博雅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的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后二被告与原告扶国江达成协议,认可原告扶国江的伤势系为二被告工作所造成,并约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事故造成的原告扶国江的住院及手术费,还支付了原告扶国江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对原告扶国江之后的医药费、误工费及相关费用均拖延不付。原告扶国江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药费23171.03元、误工费21461.6元、护理费11580元、住院伙食费3032元、营养费3032元、后期治疗费5676.45元、伤残赔偿金50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相关费用1424元,共计175963.08;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潘建明辩称: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民事诉讼举证期限一个月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潘建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谨慎义务,由于疏忽大意而受伤。虽然被告潘建明已垫付医药费,但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加社辩称:一、扶国江是在道通物流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按照工伤处理;二、如果不按照工伤处理,而是按照法院定性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那么原告扶国江所受的伤与中南物流公司无关,因原告扶国江的工资系由道通物流公司所支付;三、原告扶国江两次与道通物流公司和中南物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南物流公司已经尽到了道义补偿的义务,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四、原告扶国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诉状中可以体现出原告扶国江在进入道通物流公司工作以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却没有告知道通物流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五、有关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扶国江有故意拖延鉴定的嫌疑,其产生的医药费都与治疗精神疾病有关,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按50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50天。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应不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父母扶正雄、黄连生未满60岁,且没有提供其是否有收入需要扶养的证据,也未提交有几位扶养人的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每级。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与中南物流公司、道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实原告在务工时受伤的情况,二被告予以认可;证据四、永州市中医院住院资料,拟证实原告扶国江受伤及住院情况;证据五、郴州市博雅医院住院资料、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扶国江受伤后导致精神病复发,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其中医疗费23171.03元、住院伙食费1532元;证据六、车票,拟证实由于原告受伤而花费的车费,仅提交部分车票,金额为336.5元;证据七、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收据,拟证实原告扶国江伤情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各项费用由原告扶国江垫付,此次鉴定原告扶国江花费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诊察费5元;证据八、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收据,拟证实原告扶国江后续拆除钢板需花费继续治疗费5676.45元,此次鉴定原告扶国江花费鉴定费600元、放射费64元、挂号费5元。被告潘建明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医药费,后期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扶国江自行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扶国江需全休3个月,营养费、误工费应当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鉴定;对证据五,原告没有提交住院发票原件以及住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为治疗精神病所花费用,与原告扶国江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扶国江自行承担;对证据六,车票时间与受伤住院的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误工和护理时间以及营养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鉴定系超范围进行的鉴定,不应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标准及天数进行鉴定。被告黄加社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南物流公司只存在道义上的责任,不存在法律责任;对证据四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潘建明。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扶国江治疗精神病与其受伤无关;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与原告扶国江住院及转院均无关;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该鉴定已经超范围鉴定,该鉴定中心只能进行伤残鉴定,对其他项目没有鉴定权。被告潘建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8日的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扶国江系在接被告黄加社的棉花时被砸伤,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潘建明不再承担责任;证据二、2013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扶国江不再要求任何赔偿。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只代表了潘建明与黄加社二被告的意思,不能代表受害人扶国江的意思,因此该协议只能支持原告的观点,不能支持被告的观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同样该协议没有当事人扶国江的签字,保证人不能代表原告扶国江本人的意思表示,该保证人只是表明不找二位老板的麻烦,并不代表原告扶国江不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黄家社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均予认可。被告黄加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实被告黄加社对原告扶国江进行了人道主义的补偿;证据二、2013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约定2013年11月4日后原告扶国江不应再向被告黄加社要求赔偿。证据三、物流行业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实是由潘建明的道通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潘建明对被告黄家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是格式模板,并不是反映的实际情况。被告潘建明对证据三的三性都有异议,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协议,二被告无异议,虽然协议上签名的为原告扶正雄而非原告扶国江,但原告扶国江将该协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其后二被告分别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扶国江支付了医疗费21270元,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四永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资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永州市中医院为法定医疗机构,有权对原告扶国江的误工时间、是否需加强营养提出医疗建议,故对证据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五郴州市博雅医院的住院资料、费用清单,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原件供法庭核对,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实原告扶国江伤后进行了精神病治疗,但不能证实原告扶国江所受伤害与精神病治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三原告未提交原告扶国江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其治疗精神病所花费用。故对证据五,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扶国江因伤致残,为处理该事故而花费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证据六车票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六、七鉴定意见、发票及收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潘建明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2013年10月8日的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2013年11月4日的协议书,系扶正雄所出具。出具该协议时,扶正雄未获得原告扶国江的授权,在其后原告扶国江也未对该协议书进行追认,故扶正雄出具该协议书,处分原告扶国江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无效,对原告扶国江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对被告黄加社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二份,均为对被告黄加社进行的诊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2013年11月4日的协议书,即被告潘建明提交的证据二,依法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永州市冷水滩区中南货运代理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南货运服务部)、道县道通物流经营部分别于2005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6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其组成形式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别为被告黄家社、潘建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扶国江与被告潘建明口头约定:1.被告潘建明雇请原告扶国江前往道县道通物流经营部搬运货物,负责接货;2.被告潘建明每月向原告扶国江支付工资1800元。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潘建明安排原告扶国江前往中南货运服务部接货。原告扶国江到达中南货运服务部后,在地面接收从货车上递送下来的加压棉花时,货车上中南货运服务部雇请的工人不慎将手中的一捆重约200斤的棉花掉落,将原告扶国江的右脚砸伤。原告扶国江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1天,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421.99元。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扶国江的伤情为右双踝骨折(旋前外旋型Ⅲ°),医嘱:1.全休3月,多休息,加强营养;2.禁右下肢负重;3.适当功能锻炼;4.药物活血化瘀、消肿止痛;5.一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6.定期复查(半月、一月、三月),不适随诊。2013年10月8日,中南货运服务部经营者黄加社委托其店长黎成良,与道县道通物流经营部经营者潘建明、原告扶正雄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扶国江在中南货运服务部被一捆棉花砸伤脚跟骨的住院费用、第一次手术费用、后期取钢板费用由中南货运服务部和道县道通物流经营部共同承担。扶国江出院后在外造成的伤害由其自行承担,如需再次手术,则费用由扶国江承担。其后,原告扶国江对该协议予以追认。二被告亦依照协议约定分别承担了原告扶国江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711元。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原告扶国江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前往郴州市博雅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上显示扶国江的费用合计23171.03元。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因复发语乱、行为冲突,眼差1月,总病程9年余入院治疗,诊断:1.精神分裂症;2.右双踝骨折术后。经原告扶国江委托,2014年4月15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248号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踝关节肿胀疼痛,医学影像显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经外科手术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其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后分别属九级伤残。依照本标准总则4.5晋级原则之规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扶国江的工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扶国江花费鉴定费755元。经原告扶国江委托,2014年5月5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扶国江右腓骨骨折、右踝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676.45元。此次鉴定原告扶国江花费鉴定费669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往返永州与郴州花费交通费336.5元。另查明:原告扶国江及其父母扶正雄、黄连生均为农村居民。扶正雄、黄连生分别于1954年8月20日、1955年12月26日出生,婚后育有长子扶国江、次子扶京栋。2014年7月23日,桂东县流源乡砂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载明扶正雄、黄连生均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扶国江形成雇佣关系的主体。原告扶国江系接受被告潘建明雇请,听从其安排前往中南货运服务部接货,双方并约定了工资的发放方式,故与原告扶国江形成雇佣关系的主体为被告潘建明;二、本案责任的竞合及损失的追偿问题。本案中既存在原告扶国江与被告潘建明之间的雇佣关系,也存在原告扶国江被被告黄家社雇请的员工掉落的棉花砸伤的侵权关系。扶正熊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该协议予以认可。虽然在法庭调查中,被告黄家社否认对黎成良进行了授权,但根据被告黄加社的当庭陈述,黎成良系其聘请的中南货运服务部的店长,可对外处理中南货运服务部的事务。在黎成良签订该协议后,被告黄家社也依照协议约定对原告扶国江进行了赔偿,故应视为其对黎成良签订协议的行为进行了授权,该协议对被告黄家社发生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虽然协议上签名的为扶正雄而非原告扶国江,但原告扶国江将该协议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且在协议签订后接受了二被告按协议约定进行的赔偿。三方对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亦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该协议对原告扶国江亦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三方当事人对自身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扶国江、被告潘建明、黄加社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就住院费用、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协议未约定的其余各项损失,原告既可请求被告潘建明承担雇主责任,也可请求被告黄家社承担侵权责任。因与原告扶国江形成雇佣关系的是被告潘建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被告协议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潘建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建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侵权的第三方追偿;四、原告扶国江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原告扶国江从事的为搬运工作,在搬运过程中,原告扶国江不存在违规操作,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黄家社认为原告扶国江隐瞒了其有精神病史,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扶国江在搬运过程中处于精神病发作阶段和精神发作与其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相关损失的认定及相应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认为该协议中二被告自愿各自承担其他损失的50%,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该协议免除了其其他赔偿义务,亦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原告扶国江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20年×30%=50232元。2.对于永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费用41421.99元,二被告已各自赔偿20711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亦未提出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3.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5676.45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扶国江在郴州市博雅医院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的认定。对于医疗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扶国江所受伤害与精神病治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三原告未提交原告扶国江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其治疗精神病所花费用。对于原告请求的治疗精神病的医疗费用23171.03元,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原告扶国江在郴州市博雅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5.误工费的认定。原告扶国江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建议原告扶国江全休3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141天计算(51天+90天)。原告扶国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为43893元÷365天×141=16955元;6.护理费的认定。原告扶国江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51天,护理时间应按51天计算。同理,原告扶国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上年度服务行业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原告扶国江主张按60元/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30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扶国江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其请求按5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530元;8.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永州市中医院的医嘱,原告扶国江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扶国江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扶国江的父母扶正雄、黄连生虽未满60周岁,但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属法定被扶养的主体,应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核算该费用为6609元/年×20年×30%÷2×2=3965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告扶国江正值青年,因伤致八级伤残,对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应适当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1.对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336.5元的依据。对于其他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1424元。原告扶国江的损失经核定共计124867.9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由二被告各负担2838元,其余损失122029.95元由原告的雇主,即被告潘建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扶国江经济损失117029.95元;二、被告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扶国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黄加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扶国江经济损失2838元;四、驳回原告扶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9元,由原告扶国江负担420元,由被告潘建明负担3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艾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