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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书林与刘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张书林,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林与被告刘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仲,被告张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魏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林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李渡的几个工程点承接劳务,完工后项目方把劳务费结算给了被告。被告因其它工程项目占用了此款,无法向原告支付此款,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有刘林欠到张书林现金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归还时间2014年6月中旬。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4000元,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林答辩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原被告没有在涪陵区李渡共同承接劳务,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840000元不属实,而是原告代收了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占有并未偿还给被告。2012年3月被告承接涪陵区天湖小镇22栋1-1室别墅室内改造工程,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收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迟迟不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将被告的工程款占为己有;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形成原因及过程是,被告因承接涪陵区李渡马蝗石移民点安置小区6、7栋楼的装修工程差劳务工程资金,为避免双方因收取天湖小镇别墅室内改造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代收的工程款拟作部分偿还,即部分抵扣原告应付被告天湖小镇别墅改造工程款,就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确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张书林与被告刘林多次进行建筑工程施工作业。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林亲笔向原告张书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刘林欠到张书林现金8400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归还时间2014年6月中旬。欠款人:刘林。2014年元月29日。”后原告张书林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林未支付欠款,遂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书林与被告刘林的当庭陈述,原告张书林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林向原告张书林出具的欠条,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变更,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张书林主张被告刘林尚欠原告84000元未归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书林请求被告刘林履行归还欠款义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书林据此请求被告刘林归还欠款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书林主张被告刘林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虽辩称出具欠条是为了便于抵扣原告应付被告之代收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款,且欠条明确约定欠款支付期限,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书林欠款8.4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8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