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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学艳与张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艳,张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41号原告高学艳,农民。被告张立猛,农民。原告高学艳与被告张立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艳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相识,2013年6月被告张立猛对原告高学艳说,可以在南方的某工地联系为被告承包一个工地食堂,但需要先交7万元的押金,原告经考虑后,将7万元押金交给了被告,但经过一年的时间,被告所说的食堂一直没有承包下来,2014年7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回7万元押金,被告说钱已经被他用了,就算是向原告的借款,并当场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当时被告的朋友佟树保、苏任军做为证明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在欠条上写明一个月内归还,但期限过后却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张立猛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我张立猛因做生意没有资金,向高学艳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借款人张立猛(摁印),身份证号:××,证明人:佟树保、苏任军,2014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即被告张立猛书写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被告张立猛对原告高学艳说,能介绍其在南方某工地承包一个食堂,但需要先交7万元的押金,原告将7万元押金交给被告后,一年多的时间食堂也没承包下来。2014年7月1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回7万元的押金,被告说钱已经被他使用了,想将这7万元的押金转成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当场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当时被告的朋友佟树保、苏任军在场,做为证明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被告在欠条上写明一个月归还,但期限过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学艳与被告张立猛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高学艳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立猛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高学艳要求被告张立猛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在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欠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按照法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学艳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