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包仁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包仁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彦彦,女,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刘奇,男,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包仁品,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包仁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仁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实际交付借款81800元,借款期内,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320元,其中偿还���款本金33684元,利息1636元,尚欠借款本金48116元,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仁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11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包仁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分6个月还清,于每月15日18:00前偿还本息17660元,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每月承担应还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及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81800元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7月15日各偿还原告1766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33684元,利息1636元,此后再无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81800元,被告已还借款本息35320元,余欠款未按约归还,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仁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仁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48116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包仁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宁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方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