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银芝与王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芝,王乐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0139号申请执行人王银芝,女,193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王乐富,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王银芝与王乐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王乐富赔偿王银芝损失2395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2元。因王乐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王银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乐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乐富应向王银芝支付损失2395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2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60元,以上合计24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乐富的银行存款2432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