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城,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马山县XX镇XX村上、下XX屯3000立方米的木材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于2014年1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木材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协议还就木材规格、单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分别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背着原告将已卖给原告的木材再售给他人并已采伐完毕。原告知道后,经与被告及第三方韦某协商(第三方韦某部分已还清),三方于2014年5月14日就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达成新的《协议书》。新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500000元并补偿原告违约金18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0元及50000元赔偿款后便不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2014年5月14日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违约达成损失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马山县XX镇XX村上、下XX屯3000立方米的木材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于2014年1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木材款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协议还就木材规格、单价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分别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5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背着原告将已卖给原告的木材再售给他人并已采伐完毕。事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韦某协商,三方于2014年5月14日就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赔偿等事宜达成新的《协议书》。新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500000元并补偿原告违约金18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0元及50000元违约金后便不再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木材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将已卖给原告的木材再另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韦某于2014年5月14日就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新的《协议书》,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退还原告合同价款500000元并补偿原告18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向原告返还500000元合同价款及50000元违约金后便不再支付余款,其行为再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除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违约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欠原告宋某违约金1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农绍庚代理审判员韦波人民陪审员朱世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