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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辉益与侯启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益,侯启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赵辉益,男,66岁。委托代理人赵颜璐,女,38岁。系原告赵辉益女儿。被告侯启佑,男,79岁。原告赵辉益与被告侯启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遵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益及委托代理人赵颜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启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侯启佑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赵辉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侯启佑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启佑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侯启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因被告侯启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侯启佑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辉益与被告侯启佑系多年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侯启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侯启佑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口头承诺付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侯启佑承诺给原告补偿利息10000元,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辉益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侯启佑条”。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2015年4月,原告赵辉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侯启佑向原告赵辉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侯启佑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赵辉益要求被告侯启佑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启佑偿还原告赵辉益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侯启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