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柴国强与张有富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国强,张有富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院长 审批年月日审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柴国强,市民。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省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富,市民。原告柴国强与被告张有富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国强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母亲去世,2014年5月26日晚上办理丧事过程中,被告安排我为其放炮,炮在我手中爆炸,造成我右手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有富辩称,在为我母亲办理丧事时,我并未邀请原告去帮工,更未安排原告放炮,原告喝醉酒强行放炮炸伤手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母亲去世,5月26日办理丧事时,被告安排原告中午帮忙燃放爆竹,晚上原告中午饮酒后晚上继续燃放爆竹,爆竹在原告手中爆炸,造成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张家口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4087.38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30日。鉴定检查费143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2.5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父亲生于1931年3月1日,共有子女八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石某、苑某、张某证言、原告救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户籍证明、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石门管理处证明、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是在为被告母亲办理丧事过程中放炮受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中午饮酒较多情况下仍然燃放爆竹,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具有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X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人×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32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2580元/年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原告的误工费为7547元(61.86元/天×122天),误工期限从2014年5月24日计至2014年9月25日。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其父柴金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元(13641元X5年X2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柴国强的损失共计12968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富赔偿原告柴国强经济损失77809.43元,被告已垫付的2742.57元予以扣减。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张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建勋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赵旭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