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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成都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管理有与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苏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系成都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联德,职务不详。上诉人成都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德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博美公司与四川焕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云公司)签订《新博美银河装饰城家具卖场旧墙拆除合同》,其中约定由焕云公司承包D区3栋2楼内墙体拆除修补、消防安装、楼梯间封洞、建渣外运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1、进场按工程造价报价款的总额40%支付给乙方;2、剩余款按工程改造价保价款的30%在改造工程完成后付给乙方;3、其余的30%款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清;4、工程总金额为63499.28元,首付款40%金额为25399.7元,工程完成后30%金额为19049.7元,其余的30%金额为19049.7元。2013年5月22日,焕云公司向博美公司出具总金额为63499元的发票。2013年6月3日,博美公司内部出具转账付款请款单,收款单位为焕云公司,收款单位开户行为工行龙泉支行,收款单位账号为,金额载明为25399.6元。其中付款事由载明:“D区3栋2F墙体改造工程”。2013年8月15日,博美公司通过其在成都农商银行龙泉驿大面支行的账户(账号:)向焕云公司工行龙泉支行账户(账号:)转款25399.6元。2013年9月16日,博美公司内部出具转账付款请款单,其上载明收款单位为联德公司,收款单位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收款单位账号为,其中付款事由载明:“D区3栋2楼内墙体拆除修补、消防安装、楼梯间封洞、建渣外运工程”。2013年10月29日,博美公司通过其在成都农商银行龙泉驿大面支行的账户(账号:)向联德公司交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账户(账号:)转款38099.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博美公司曾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4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5月4日,通过其在成都农商银行龙泉驿大面分理处账户(账号:)向联德公司交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账户(账号:)分别转款12000元、26248.7元、10928元、33933元、2382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进账单、证明、《新博美银河装饰城家具卖场旧墙拆除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博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其将应当支付给焕云公司的工程余款38099.4元错误支付给联德公司。首先,金钱系种类物,博美公司与联德公司本身存在业务资金的往来。其次,焕云公司和联德公司名称不一致,账号完全不同,博美公司无法证明错划款项的事实。第三,根据2013年9月16日博美公司内部出具的关于38099.4元转款的转账付款请款单,付款事由即为“D区3栋2楼内墙体拆除修补、消防安装、楼梯间封洞、建渣外运工程”,博美公司亦无法证实焕云公司和联德公司对于该项工程存有何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博美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博美公司承担。宣判后,焕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博美公司与焕云公司签订了旧墙拆除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工程总金额40%的首付款已于2013年8月15日转账支付给焕云公司,余款38099.4元于2013年10月29日从博美公司成都农商行龙泉驿大面支行转账支付到联德公司交通银行成都龙泉驿支行账户。后博美公司发现转错账户,且联德公司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款项无法回转。联德公司未出庭,不能证明其收到款项有合法依据,联德公司若认为不是错划,应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联德公司返还不当收入38099.4元。联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博美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屋面防水层维修协议书》、博美银河装饰城屋面维修工程报价单、龙泉商场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收方报告、龙泉商场A、B、C、D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收方报告;第二组:《施工协议书》、新博美银河装饰城G区二幢二楼旧墙体拆除预算表、新博美银河装饰城G区二栋二楼旧消防栓改装报价表;拟证明其曾向联德公司多次转账的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屋面防水层维修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博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同名协议书内容一致,但将其中手写改动的部分重新打印,该复印件没有签订合同的日期,甲方处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乙方处改为加盖联德公司的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无法辨认,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博美公司与焕云公司及联德公司的旧墙拆除及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均由李尚辉签订,工程也由李尚辉实际施工;2、一审中,博美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联德公司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屋面防水层维修协议书》,该协议书题头处列明的乙方由“龙泉驿区大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手写改为“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手写更改处及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加盖的均是“四川焕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为李尚辉签名。3、博美公司与联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联德公司承包新博美银河装饰市场龙泉商城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为拆除旧墙体和建渣清运;4、博美公司的请款单在经办人填写后,还需要经过会计、总经理、总监、财务总监等多人审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博美公司向联德公司支付的38099.4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最主要的构成要件为没有合法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博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联德公司支付的争议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首先,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厘清其曾经向联德公司几次付款的情况,尤其是2012年5月4日的转款无任何证据支撑,且即便几次转款的过程明晰、金额吻合,但也仅能证明博美公司与联德公司确实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明2012年5月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其次,一审中,博美公司提交的其与联德公司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屋面防水层维修协议书》的题头列明的乙方处由“龙泉驿区大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手写改为“四川联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手写更改处及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加盖的却均是“四川焕云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为李尚辉签名,而博美公司与焕云公司的卖场旧墙拆除工程以及博美公司与联德公司的商城改造工程也均是由李尚辉实际完成,上述事实足见博美公司与联德公司、焕云公司之间关系密切,且博美公司与联德公司商城改造工程的施工内容也为拆除旧墙体,故不能确定本案争议款项的对应主体,也无法排除联德公司取得争议款项的合法性;二审中,博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前述协议书名称、内容均一致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将前述协议书中手写改动的部分重新打印,但没有签订合同的日期,甲方处也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乙方处改为加盖联德公司的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名无法辨认,博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将题头、落款处的盖章等重要内容进行了更改,且对于博美公司与联德公司经济往来情况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2013年9月16日博美公司的《转账付款请款单》上虽记载有墙体拆除修补、消防安装等请款事由,但该请款单系博美公司单方制作,故该事由的记载不足以说明真实的请款内容;且即便请款事由为真,但联德公司与焕云公司的名称、开户行、账号均有很大差别,同时,款单在经办人填写后,还需要经过会计、总经理、总监、财务总监等多人审批,博美公司提出的因工作人员疏忽造成付款错误的主张不合常理;二审中,博美公司陈述该请款单是在已经形成的请款单上对金额和请款事由进行的修改,但其却未对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账号等重要信息进行修改不符合常理,违背了普通公众应尽到的一般注意义务;涉案款项的请款已是工程的第二次请款,在同样流程的第一次转款未出现任何差错的情况下,第二次转款出现上述重要信息填写错误于理不通。综上,博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成都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