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l5)长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志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志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l5)长刑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志安,男。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鹏旭,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志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l5)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崔志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崔志安退赔被害人周卫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退赔长治市房屋建筑公司八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崔志安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持有异议,其中第一起,上诉人是与翼城煤业原股东王树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49%股权;第二起,上诉人确与禹门煤业的上级单位临汾煤运公司洽谈过股权变更之事,这有证人王领军、冷新红、郝英山、XX等证言证明,事实上上诉人已取得了49%股权,并着手实施了对煤矿的建设及生产恢复。另,上诉人收取周卫星200万元、张祖平15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已支付了第一起王树和购煤矿款150万元,第二起已将100万元交郝英山保管,并与剩余款项均用于两煤矿的手续办理。故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案应属民事经济纠纷,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l5)城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