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永民与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永民,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在丰县工农南路。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鹏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薛炳亮,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蒋永民因诉被上诉人新沂市人民政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永民,被上诉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路鹏程、薛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并认为,原告与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认为自己已经与安福公司达成了附条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安福公司负责人逃跑无法履行协议,原告提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以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驳回蒋永民的起诉,同时告知原告向丰县住建局申请裁决。原告向丰县住建局提出裁决申请,丰县住建局认为蒋永民与安福公司已经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不予裁决的回复。原告蒋永民认为被告回复正确合法,原告不服民事裁定书上诉至徐州中院,徐州中院已作出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行使起诉权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只有对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享有起诉权。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均是原告不服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作出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但仍诉请撤销该答复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蒋永民的起诉。原告已缴纳的5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上诉人蒋永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在原审诉状中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部分正确性,但上诉人认为,(2013)丰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更正确,最终还是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裁定已经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裁定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蒋永民与安福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蒋永民因认为其已经与安福公司达成了附条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因安福公司负责人逃跑无法履行协议,向丰县人民院提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民事诉讼。丰县人民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驳回蒋永民的起诉,并告知原告向丰县住建局申请裁决。蒋永民因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丰县人民法庭(2013)丰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现该民事案件尚无最终审理结果。蒋永民在上述民事案件办理期间曾就涉案拆迁安置问题向丰县住建局提出裁决申请。丰县住建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关于蒋永民“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的回复》认为,蒋永民与安福公司已经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蒋永明与安福公司签订的购置商品房协议所约定的营业房已落实等。蒋永民经对丰县住建局的该答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经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提起原审行政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审裁定是否正确等。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蒋永明因有关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经丰县人民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拆迁安置方案并签定协议,及当事人依据拆迁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依法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等为由撤销原民事裁定并指令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现该民事案件尚无最终审理结果,即蒋永民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权利救济的程序并未终结。在此过程中,蒋永民又向丰县住建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现蒋永民就丰县住建局的涉案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系其就同一民事权益重复行使救济权。此外,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以其不服相应行政行为并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基础。本案中,从蒋永民提交的原审诉状来看,蒋永民诉请撤销其认为合法的答复并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可见,蒋永民的该起诉亦不符合上述法律等规定。故,原审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