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香河县渠口镇恒信达金属制品厂与廊坊同创华亿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渠口镇恒信达金属制品厂,廊坊同创华亿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香河县渠口镇恒信达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香河县渠口镇唐屯村。经营者郭建军。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同创华亿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东环路西侧兴文道**号。法定代表人孟全福,总经理。原告香河县渠口镇恒信达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恒信达制品厂)与被告廊坊同创华亿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华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达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华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达制品厂诉称,2014年7月22日和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总价款为28901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加工的产品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9月25日和10月10日,原告又先后两次为被告加工货架配件。原告已将该配件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15713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571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同创华亿公司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申请本院到廊坊市文安县工商局调取的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孟全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配件订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做货架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170070元。证据三、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配件订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加工定做货架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113012元。证据四、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89012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证据五、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安装完毕三个月后被告付清余款。证据六、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网上转账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证据七、出库单两份、对话录音文字材料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经对账核实后确认,原告已将被告在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其所需的两份价值18126元的加工产品交给被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157138元。被告同创华亿公司未质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157138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和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总价款28901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被告加工的产品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且经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9月25日和10月10日,原告又先后两次为被告加工货架配件。原告已将该配件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15713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创华亿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57138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同创华亿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县渠口镇恒信达金属制品厂加工费1571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及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贺永审判员 杨 燕审判员 郭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