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宜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黄宜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开发区A-9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89号锦华大厦2704室。法定代表人沈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宜兵,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宜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查,被告黄宜兵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栖霞区,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虽为南京市浦口区星甸工业开发区A-9号,但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89号锦华大厦2704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当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不一致时,用人单位的主要营业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原告南京君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均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应依法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琦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