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侯卫、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侯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区山阳镇阿什福德酒店房间内容留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杭州湾大道510号、512号���租赁的商铺内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5、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址,二次容留吕某、黄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址,容留吕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5、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址,二次容留吕某、刘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波曼大酒店五楼一棋牌室内容留吕某、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7、8月,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本区宝华海湾城64号101室2号房间内容留吕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7、8月,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本区宝华海湾城64号101室2号房间内容留吕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敲诈勒索事实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威胁吸毒人员冯某,以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为名,向被害人冯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后冯某未将上述钱款交付张某。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威胁吸毒人员高某,以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为名,向被害人高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以及中华香烟一条,后高某未将上述款物交付张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摘录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虽刚开始未作如实供述,但最终还是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参照自首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检举了他人多个犯罪事实,且均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未遂,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人张某宽大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自首问题,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投案前已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张某虽之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但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一直未作如实交代,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向他人勒索财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种类合并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