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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至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77号开福分局内保大队办公室应聘保安时,发现被害人汤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蓝色立马电动车未上锁,见财起意将车盗走,并将电动车颜色改装成黑色。2015年3月24日16时许,长沙市开福分局内保大队辅警通过监控录像将被告人邹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被盗电动车并返还被害人汤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证明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寻某、阳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邹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