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栋、王梁与杨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王梁,杨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栋。原告王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平。委托代理人赵建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栋、王梁诉被告杨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被告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栋、王梁诉称,2015年1月25日,杨国平驾驶鲁G×××××号轿车,与王栋驾驶王梁乘坐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国平、王栋、王梁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王梁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739.35元。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国平承担。被告杨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杨国平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杨国平承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因没有被告杨国平的亲笔签名,我方不予认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栋垫付了15000元,向王梁垫付了5000元,请求返还。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对于原告王栋的医疗费,应该提供住院收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3月1日的八九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实是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对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系王栋个人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过长,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只是资格证书,对于护理费,提供的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李升祥的工资收入为3500元以上,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如果不能提供,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李升祥的农村户口计算;对于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10元;对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二、对于原告王梁的医疗费,也应该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对于鉴定意见书同王栋的意见;对于误工费,同王栋的质证意见;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是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的父亲也是仅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证实王栋平时就从事该项职业,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10元;对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日20分许,杨国平驾驶鲁G×××××号轿车,沿寿光市纪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纪田路山东传输东埠-田马103号线杆西侧时,因驾驶不慎,驶向路南边,与沿纪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栋驾驶王梁乘坐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杨国平、王栋、王梁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3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王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栋于2015年1月25日至同2月16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1人护理。原告王栋损失有:医疗费14896.67元、误工费15164.10元(168.49元/天×90天)、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5020.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梁于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9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1人护理。原告王梁的损失有:医疗费12864.38元、误工费20218.8元(168.49元/天×120天)、护理费5054.7元(168.49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9387.88元。同时查明,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国平,事故发生时由杨国平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二十四小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杨国平给原告王栋垫付了15000元,给原告王梁垫付了5000元,共计给两原告垫付20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杨国平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168.49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栋护理人员系其的岳父,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所在单位山东寿光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王梁提交的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护理人系其父亲王明会,提供户口本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两原告及护理人王明会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栋驾驶机动车载原告王梁与被告杨国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栋、王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栋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予以扣除。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各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王栋的护理人李升祥月工资标准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支持,经审查护理人李升祥的相关证据,对其护理费标准酌情按每月3500元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对两告误工费及护理人王明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杨国平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虽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杨国平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平以保险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对饮酒驾驶是一种危险行为的认识应是大众普遍知晓的常识,且其饮酒驾驶行为是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应以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而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杨国平的过错行为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杨国平承担赔偿责任。杨国平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抵顶赔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864.10元【含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164.1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73.50元【含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218.80元、护理费5054.70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杨国平赔偿原告王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56.67元(35020.77元-23864.10元】;四、被告杨国平赔偿原告王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14.38元(39387.88元-30473.50元】;五、原告王栋返还被告杨国平垫付款15000元;六、原告王梁返还被告杨国平垫付款5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王栋、王梁负担253元,被告杨国平负担3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