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南陵县,安徽永杰铜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下午13时许,安徽永杰铜业有限公司熔炼车间的工段长陈某和副工段长范某在车间二号“桥式起重机”(又称“行车”)上,从高处对车间墙面进行清扫。15时许,清扫工作结束,被告人陈某先下“行车”,到达车间地面,被害人范某在“行车”附近。此时,没有“行车”操作证的陈某,操作“行车”向西移动了约50公分,移动中的“行车”将范某抵到墙面上,范某被挤压受伤,随即被送至南陵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陵县医院诊断,范某的死亡原因为胸腹部复合性外伤伴失血性休克。2013年12月12日,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12日,安徽永杰铜业有限公司与范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范某近亲属6041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桥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书证,证人蒋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丹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