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陵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庞国常,男,某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国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李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林某某等六人到被害人张某的塑料加工厂收取看场费闹事,因塑料厂人多而未遂,凌晨1时许,李某、林某某又纠集林某育(已判决)、翟某仁(已判决)、翟某波(已判决)、朱某光(已判决)、李某康(已判决)等12人到陵水县新村镇某某公司旁边的沙场集中,准备去殴打张某塑料加工厂的员工。随后,上述人等驾驶摩托车到张某塑料加工厂,林某某、李某等人冲入厂内,肆意殴打加工厂员工,打砸厂内物品,林某某持刀将张某砍伤。打砸完后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0元;马某灵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许某恩、许某青、马某君、王某灵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父母赔偿给被害人马某灵人民币4000元,马某灵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同案犯李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2、证人陈昌世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马某灵、许某恩、许某青、马某君、王某灵的陈述;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六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朱某光、翟某仁、翟某波、李某康、林某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庞国常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犯罪事实方面有些细节有异议。1、指控林某某在案发当天的凌晨一时召集他人到张某塑料厂殴打他人证据不足;2、指控林某某砍伤张某也是不成立的;3、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情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九所村委会证明二份、谅解书一份。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合议庭量刑时考虑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罚,在一年以下量刑或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且造成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当天的凌晨一时没有纠集人去打砸,也没有持刀砍伤张某,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九所村委会证明二份与本案量刑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情,符合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符照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