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二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6日晚、2月13日晚,被告人屠某���其工作的无锡市安镇街道查桥烤鸭馆,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室内、采用找钥匙开锁等手法,窃得该烤鸭店的洋河5A天之蓝白酒2瓶、洋河绵柔型天之蓝白酒6瓶,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屠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涉案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王某的证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查桥欧德隆综合超市出具的《证明》、锡山区来啊百货购物中心出具的《退货单》、吴江大润发查桥店出具的《送货单》,相关录像资料,被告人���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