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诚昌与赵骏、孙乃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诚昌,赵骏,孙乃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87号原告吕诚昌。委托代理人朱金宝。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赵骏。被告孙乃雪。委托代理人赵骏。原告吕诚昌与被告赵骏、孙乃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诚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宝、被告赵骏暨被告孙乃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骏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初,被告赵骏因生意上急需向原告借款,言明借款周期为一年,年息24%,到时候还本付息。原告于2010年2月1日通过自己的交通银行七宝支行账户开具50万元银行本票一张,被告赵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赵骏无法如期归还,2013年2月24日续写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骏因无法还钱,又续写本息82万元的借条。时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赵骏再续写本息94万元的借条一张,但被告赵骏至今未归还,被告孙乃雪与被告赵骏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万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以9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4份、交通银行交易清单及明细,以证明本案借款开始的50万元是原告通过本票支付给被告赵骏的。被告赵骏、孙乃雪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本金94万元无异议,同意由两被告对借款共同归还,但是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赵骏之间的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5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如果是以94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是重复计算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日,原告交通银行账户个人签票50万元。2010年2月4日,被告赵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诚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赵骏在上述借条上续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诚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3年2月24日,被告赵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诚昌借款人民币伍十万元整,利息二十万元整。期限一年,以前所写借条一律作废。”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诚昌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2015年1月16日,被告赵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诚昌人民币本金加利息94万元。(玖拾肆万元整)”嗣后,被告赵骏未能还款,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首先,被告赵骏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多次结算,确认被告赵骏向原告借款本息94万元,故对于原告与被告赵骏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后的本息94万元计。其次,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赵骏在庭审中确认自2012年2月起,知道借款按照2分息计算利息,并且此后的借款均按照2分息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2分息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赵骏返还借款并自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骏虽主张原告承诺借款期限为三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最后,被告孙乃雪与被告赵骏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孙乃雪对本金为94万元的借款表示认可,并同意与被告赵骏共同归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骏、孙乃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吕诚昌借款本金人民币94万元;二、被告赵骏、孙乃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吕诚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赵骏、孙乃雪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4万元计,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赵骏、孙乃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