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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山市富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富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黄山市富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霞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林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勇,黄山市富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东大道。法定代表人汪冬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山市富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山市光明假日大酒店附楼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施工到一层和负一层时,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提出工程暂停。复工另行通知。直至2010年5月份被告通知工程就此结束,不再继续施工了。在停工的6个月中,由于被告不能明确工程能否正常施工下去,导致原告造成停工损失。平常施工的8名工人工资照常下发,计129600元。另原材料积存,机械不能另用损失约10000元。合计1396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尾款239741元;2、被告赔偿停工损失139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黄山光明假日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分部工程项目决算单,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总造价;三、光明假日大酒店水电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四、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叶永民的名片,证明叶永民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及身份情况;五、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及总价款;六、承诺书,证明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39741元依据不充分,被告的装修先后承包给两家公司进行施工,本案原告是二期工程的承包者,被告对二期承包的项目也向富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现原告将一期和二期的工程款一并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是没依据的。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决算单中的一期工程是由黄山市大鹏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二期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总的装饰装修是由两个公司施工的,决算是2014年11月22日,决算单指明已付工程款情况请与财务核对,2009年5月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人的工程款有220000元,按照时间及支付情况对应,本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6143.50元。工程款220000元都是原告代理人领取的,应该视为原告领取;证据五,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只有原告代理人签字,合同上对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计算均无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所谓的8人6个月的停工情况,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发生;证据六,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据的性质。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5月12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09年5月8日开工,因此根据工程款支付情况,2009年1月21日及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不应视为给付原告,2009年6月5日及之后的工程款220000元可认为是给付原告的;证据五,予以认定,该合同上虽无原告盖章,但事后原告予以追认;证据六,不予认定,因为该承诺书是否送达被告不能确认,亦不能证明停工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黄山市光明假日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分部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一期工程由黄山市大鹏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二期工程为原告黄山市富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09年5月8日开工。2014年11月22日,被告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黄山市光明假日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分部工程项目结算单》,载明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373598元,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296143.5元。同日,由被告经办人叶永民出具《光明假日大酒店水电工程款支付情况》一份,其中载明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09年6月5日至2013年春节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后原告因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施工后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之后一直到2009年6月4日,近半年时间均未再付款。原告是2009年5月承包二期工程进行施工的。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付款用途时,2008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21日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不能认定为给付原告二期工程的工程款,2009年6月5日至2013年春节支付的工程款220000元,可以认定为给付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143.50元。原告要求停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富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6143.50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富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被告黄山市光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海鸿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