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XX云、周宗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云,周宗辉,王忠强,杨乡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被告:XX云。被告:周宗辉。被告:王忠强。被告:杨乡成。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云、周宗辉、王忠强、杨乡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XX云、周宗辉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被告王忠强、杨乡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杨乡成名下的坐落于永中镇中河路130-××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35683)。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XX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201400856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6%,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逾期罚息按原约定利率加收100%,并由被告王忠强、杨乡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期届,被告没有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XX云和周宗辉于1988年6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云、周宗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忠强、杨乡成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云、周宗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XX云、周宗辉、王忠强、杨乡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