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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赵××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279号原告许××。被告赵××。原告许××诉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两女,并在婚后购买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小区×号房屋,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小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约定离婚后被告需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双方离婚登记办理完毕后,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小区×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赵××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认为原告诉讼理由不充分,被告没有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许××与赵××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处理,约定:“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小区×号楼房归女方许××所有”、“离婚后男方赵××必须配合女方许××办理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小区×号楼房过户问题……”。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未予协助,故而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以及协议内容均表示认可。对涉诉房屋的过户时间问题,原告表示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被告只要有时间就必须配合。对此,被告表示认可。此外,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到期后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涉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产登记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许××和赵××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内容,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却未履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将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小区×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许××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