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玉玲、李林,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胡玉玲,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玲。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509-8。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玉玲、李林,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玉玲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林、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9923.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胡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李林,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50分许,李林驾驶豫RAS3**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城郊乡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同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胡玉玲发生碰撞,致使胡玉玲的两轮摩托车又与同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康荣兰、王振岭)行驶的王兆山发生碰撞,造成胡玉玲、王兆山、康荣兰、王振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社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玲、王兆山、康荣兰、王振岭不负此事故责任。胡玉玲自2014年7月24日到2014年9月23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5426.79元,胡玉玲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胡玉玲在社旗县兴隆镇建庄骨科医院治疗花费4850元。2014年11月10日胡玉玲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胡玉玲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豫RAS3**号小型轿车系李林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16时至2015年6月19日16时止,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0时至2015年7月19日24时止。另查,胡玉玲之父胡新跃生于1943年8月20日,胡玉玲之母李书勤生于1946年9月17日,胡新跃、李书勤均为社旗县城郊乡柳营村七组村民。胡新跃、李书勤夫妇共育五个子女,依次为长女即胡玉玲,次女胡二玲,长子胡玉全,三女胡玉华,次子胡玉峰,五子女均成年。本案中另三名受害人王兆山,康荣兰、王振岭于2014年11月14日以李林、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兆山15652.89元、康荣兰11711.64元、王振岭42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林驾驶豫RAS3**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城郊乡长江路���东向西行驶至乡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同向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胡玉玲发生碰撞,致使胡玉玲的两轮摩托车又与同向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康荣兰、王振岭)行驶的王兆山发生碰撞,造成胡玉玲、王兆山、康荣兰、王振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玉玲、王兆山、康荣兰、王振岭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林应负对胡玉玲、王兆山、康荣兰、王振岭的赔偿责任。两轮摩托车主即胡玉玲没有请求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主即王兆山赔偿,三轮摩托车主即王兆山没有请求未投保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主即胡玉玲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王兆山、胡玉玲相互间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林所有的豫RAS3**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玉玲、王兆山、康荣兰、王振岭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胡玉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76.79元;2、误工费67元/天×105天(2014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日到2014年11月9日定残的前一日共105天)=7035元;3、护理费79.56元/天×60天×2人=9547.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胡玉玲之父胡新跃生于1943年8月20日为9年,胡玉玲之母李书勤生于1946年9月17日为11年,5627.73元/年×(9+11)年×10%÷5=2251.1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胡玉玲的伤残程度和李林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64560.77元。胡玉玲及王兆山、康荣兰、王振岭(另案处理)四人损失共计64560.77元+15652.89元+11711.64元+420元=92345.3元,该款没有超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向胡玉玲支付64560.77元,胡玉玲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兆山、康荣兰、王振岭三人的损失已另案支付。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胡玉玲64560.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8元,胡玉玲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合计2498元,由李林承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且胡玉玲的损害后果与其他车辆存在因果关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接到诉状后,即向原审法院发出追加另一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的申请,并申明人民法院不同意追加,则其他无责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予承担。但原审以两辆摩托车均未向对方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的理由,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2、原审认定处方费用证据不足。胡��玲提供的处方是治疗方案,而不是费用凭证,胡玉玲无证据证明该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同时是否购买不确定。卫生室不具备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资格,原审依据村卫生所的处方而判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担责,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多承担的赔偿金32280元,上诉费用由胡玉玲、李林承担。胡玉玲辩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称责任认定书之外的其他人承担一半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胡玉玲在回去治疗期间,卫生室出具的单据,虽然不是县级医疗单位,但属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支出,原审判决支持该费用正确。李林不发表答辩意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应否追加另一摩托车车主为被告。2、胡玉玲的处方费用应否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称应追加另一摩托车车主参加诉讼或不承担其责任份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玉玲在社旗县兴隆镇建庄骨科医院治疗花费48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赔偿胡玉玲59710.77(64560.77-4850)元。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郊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郊民初字��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胡玉玲59710.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1798元,胡玉玲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合计2498元,由李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