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与彭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彭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纪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雪峰,系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系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彭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妍,系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由2014年3月起。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提交的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诊病通知书中加盖有“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行政部”字样的印章,公司领导签名处有“胡昌武”的签名,病者姓名为“彭海”。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员工证的抬头为“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该证上有“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人事部”字样的印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王碧艳的账户每月均有向被告的账户转帐数额不等的款项。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到原告公司进行调查,原告公司的行政总监花晓禹在调查笔录中确认王碧艳是原告的员工,从事财务工作,员工发放工资都由其负责。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证;2.网银交易流水;3.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诊病通知书;4.名片(2份);5.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考勤情况不清楚,员工证上没有员工照片。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有愿意承担费用的意向,但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清楚被告的证明内容。庭后,本院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原告的行政总监花晓禹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提交的员工证上有“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人事部”字样的印章,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第二,王碧艳的账户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每月均有向被告的账户转帐数额不等的款项,且花晓禹的调查笔录中反映了王碧艳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员工发放工资都由其负责,故被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流水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三,被告提交了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诊病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合理解释出具该通知书的原因。第四,被告提交的员工证、网银交易流水、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诊病通知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形成证据链。在此情况下,原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反证,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于2014年3月入职,而原告也没有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结合被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流水,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4年3月,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海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