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文彪与黄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彪,黄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朱文彪。被告:黄旭锋。原告朱文彪与被告黄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文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从三笔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旭锋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朱文彪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三份借款借据,同时约定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9月6日以前归还。三份借款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旭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文彪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1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现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