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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黄小钢诉杜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钢,杜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黄小钢,男,生于1991年11月21日。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军,男,生于1975年10月23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467号运管处二楼。负责人熊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军,男,生于1968年9月11日,公司员工。原告黄小钢诉被告杜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杜海军、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的负责人熊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钢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杜海军驾驶川J250**中型货车,从蓬溪县三凤镇方向往武胜县城方向行驶。13时4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万善镇旗井村路段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黄小钢驾驶川XK18**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黄小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小钢无责任。原告黄小钢出院后经鉴定被评定为3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损失260天,护理时限148天。原告黄小钢受伤理应得到治疗和赔偿,现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保护原告黄小钢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杜海军赔偿医疗费48671.75元、后续治疗费11620元、门诊费208元、治疗费4802.45元、误工费51488.24元(5500元/月÷20.83×195天)、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鉴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62630.4元(22368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7.78元(16343元/年×18年÷2人×14%+6127元/年×20年×2人÷2人×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以上费用共计243063.62元。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杜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海军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杜海军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及抢救费835.7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被告杜海军垫付了1950元护理费(150元/天×13天),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其余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1.被告杜海军驾驶的车辆川J25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黄小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以交警认定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经庭前审核不属于社保医疗报销范围的费用11157.75元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我公司已向原告黄小钢预付了抢救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对原告黄小钢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黄小钢的误工时长、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中包含原告黄小钢治疗牙齿的费用3000元,故原告黄小钢治疗牙齿的费用4802.45元不应重复计算,改变了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黄小钢自行承担,我公司垫付了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15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5.原告黄小钢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7.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项目确定费用为2346元。9.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原告黄小钢未提供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发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杜海军驾驶川J250**中型货车,从蓬溪县三凤镇方向往武胜县城方向行驶。13时4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万善镇旗井村路段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黄小钢驾驶川XK18**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小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杜海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当事人黄小钢无违法行为。据此认定:此事故由当事人杜海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小钢无责任。原告黄小钢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武胜县仁康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835.76元(由被告杜海军垫支)。后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中断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左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额骨、筛骨骨折,左上1.2切牙冠折,上唇粘膜软组织伤。原告黄小钢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48671.75元(由被告杜海军垫支38671.75元,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垫支10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月,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并发症。2.口腔情况,详细费用及处理据专科;3.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4.门诊随访。原告黄小钢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日分别在广安福源医院和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就医,产生门诊费208元。原告黄小钢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9日在广安福源医院治疗牙齿产生费用4802.45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黄小钢自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费作出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8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小钢因车祸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为260天;护理时限为148天,每天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为16100元;营养费为5000元。黄小钢垫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原告黄小钢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150元。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川求实鉴中心(2015)临床鉴字22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小钢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4620元(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面部整容约需4620元,牙齿修复约需3000元);误工时间为195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费为1280元。原告黄小钢为川XK1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了修车费3400元及停车费600元。原告黄小钢户籍为农村居民,于2013年11月3日起在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54号1幢2单元8楼2号租房居住,于2014年3月14日在广安市广安区顺利牛杂火锅店务工。另查明,黄国福系原告黄小钢之父,生于1954年9月24日,唐秀英系原告黄小钢之母,生于1954年9月4日,黄莉涵系原告黄小钢之女,生于2014年3月6日。以上3人为原告黄小钢的被扶养人。黄国福与唐秀英共生育2子,均已成年且健在。被告杜海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川J250**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杜海军垫支了医疗费39835.76元、13天的护理费1950元。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垫付抢救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黄小钢的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药品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医疗费的18%剔除,剔除的部分由被告杜海军承担。原告黄小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小钢的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4.广安福源医院门诊病历、病历介绍证及治疗牙齿费用发票;5.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停车费发票;7.事故车定价单及修车费发票;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考勤表、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房屋租金收条、水电费发票。被告杜海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杜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3.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4.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5.门诊费发票835.76元。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2.保险条款;3.机动车辆交强险预付计算书;4.车辆损失确认书;5.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6.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杜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小钢受伤,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小钢无责任的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海军有合法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海军驾驶的川J250**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海军赔偿。同时,川J250**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杜海军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黄小钢自行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作出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小钢因车祸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为260天;护理时限为148天,每天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为16100元;营养费为5000元。黄小钢垫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对原告黄小钢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150元。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川求实鉴中心(2015)临床鉴字22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小钢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4620元;误工时间为195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费为1280元。本院依法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与原告黄小钢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因重新鉴定结论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上更加公平、公正,所以经本院依法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黄小钢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黄小钢三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黄小钢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9日在广安福源医院治疗修复牙齿产生费用4802.45元,因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有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故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治疗牙齿的3000元不再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应予扣减。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以第一次鉴定费除鉴定伤残等级700元费用外,剩余的2800元鉴定费由原告黄小钢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的700元鉴定费与第二次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杜海军承担。原告黄小钢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黄小钢提供了广安市广安区顺利牛杂火锅店的营业执照、证明、考勤表、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万盛街道万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金收条、房屋水电气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黄小钢于2013年11月起居住在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中路54号1幢2单元802号房,2014年3月起在广安市广安区顺利牛杂火锅店工作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供了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黄小钢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相应证据印证,系孤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推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小钢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对原告黄小钢主张的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原告黄小钢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时被送往武胜县仁康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835.76元(由被告杜海军垫支)。后转入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医疗费48671.75元(由被告杜海军垫支38671.75元,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垫支10000元)。原告黄小钢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2日分别在广安福源医院和岳池县石垭中心卫生院产生门诊费208元。以上费用共计49715.51元,有住院病历资料、处方、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非医保药品达成一致意见:即非医保药品费用8948.79元(49715.51元×18%)。后续医疗费11620元(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面部整容约需4620元,其中牙齿修复费用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已扣减。),有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233号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小钢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9日在广安福源医院治疗修复牙齿产生费用4802.45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黄小钢主张的误工费51488.24元(5500元/月÷20.83×195天),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无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原告黄小钢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即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黄小钢的误工损失195日均无异议,故对其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4820元(76元/天×195天)。(3)原告黄小钢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根据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23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黄小钢的护理时限为75天,所以护理费认定为5775元(77元/天×75天)。其中,被告杜海军垫付了13天的护理费195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认定该13天的护理费为1001元(77元/天×13天),杜海军多垫支的护理费部分949元视为其个人自愿为原告黄小钢支付,不再计入垫支费用中从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4)原告黄小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2940元(60元/天×49天)。(5)原告黄小钢主张的营养费128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原告黄小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630.4元(22368元/年×20年×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黄小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7.78元(父亲黄国福与母亲唐秀英共17155.6元:6127元/年×20年×2人÷2人×14%;女儿黄莉涵20592.18元:16343元/年×18年÷2人×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原告黄小钢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黄小钢的伤情、治疗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8)原告黄小钢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原告黄小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原告黄小钢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400元有相关发票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黄小钢主张的停车费600元,其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停车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车辆损失费用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项目确定费用2346元予以赔偿。但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费定损项目等相关证据并无原告黄小钢签字认可,因此对单方认可的车辆损失费定损项目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费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11)原告黄小钢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认定原告黄小钢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9715.51元、治疗牙齿费用4802.45元、后续医疗费1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28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70357.96元(其中医疗费8948.79元属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范畴由被告杜海军承担);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5775元、残疾赔偿金100378.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124973.18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3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8731.14元。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款1万元已付,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小钢187632.3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67782.3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剩余部分51409.17元(70357.96元-10000元-8948.79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剩余部分14973.18元(124973.18元-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剩余部分1400元(3400元-2000元))-垫付的鉴定费2150元}。原告黄小钢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和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150元,共计5650元,由原告黄小钢承担2800元,被告杜海军承担承担2850元。被告杜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垫付费用40508.51元(门诊费835.76元+医疗费38671.75元+护理费1001元),与其应承担的费用扣减后多支付的28709.72元(40508.5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8948.79元-鉴定费2850元)视为替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支付,由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海军,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被告永安财保遂宁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黄小钢各项赔偿费用148922.63元(187632.35元-10000元-28709.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小钢合理费用148922.6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杜海军28709.72元;三、驳回原告黄小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65元,由被告杜海军负担(原告黄小钢已为被告杜海军垫支案件受理费100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杜海军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小钢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谭 君人民陪审员  王兴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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